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办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办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我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本办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
第六条 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我办信息公开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一)由形成信息的处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定密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报办公室审查;
(三)我办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对拟公开信息是否涉密不明确的,应提交局保密领导小组审查决定。局保密领导小组不能确定的,应报送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处室共同形成的本办信息拟公开时,由主办处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处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处室对所发布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统一由办公室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局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我局信息公开受理窗口提出申请,再转由本单位办公室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本办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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