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1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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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办机关各处(室)。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办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适用于本办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人秘处是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建立健全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办机关各处(室)要指定一名政府信息工作联络员配合人秘处开展工作,负责协调、指导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本办主要负责人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办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应当依照本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2.年度计划、总结。

  (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挂钩帮扶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3.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应当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本办官方网站为本办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载体,还可以采取下列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厦门市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我办出入境管理处服务窗口;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 本办制作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审批程序后,由本办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应当通过本办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经济社会活动等需要,可以向本办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十八条 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办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在期限内没有作出不同意答复的,视同为同意公开。第三方明确答复不同意公开的,原则上不得公开,但是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参照《条例》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人秘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包括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及公开的范围、内容、形式和时效等。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网站抽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办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务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本办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办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办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本办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各处(室)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办人秘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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